鹤立林业局合同管理办法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是各种交易行为的法律形式,为了加强企业的合同管理,预防合同纠纷,减少诉讼活动,确保企业权益不受侵害,按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现对各单位制作合同及签订合同等工作做如下规范和要求。
第一章 合同管理及签订程序
第一条 企业管理办公室(政研室)是全局合同管理的职能部门,林业局建立合同档案,以备查阅。
第二条 基层单位签订合同,必须经过企管办把关审查并经战线的主管局长签字后,方可履行其程序。合同签毕,再到企管办加盖合同专用章、编号、备案。否则林业局不予承认,一旦发生纠纷,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因为书面合同能够对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使合同主体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
第四条 对上级机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资产出租、车间承包、产品销售等一般性合同,履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对森林资源管护经营、矿产开发、营造私有林等合同履行期限超过一年的或涉外合同,必须经过企业法人代表批准。
第五条 为方便工作,对一般性的生产、经营、出租、承包等合同,采用委托方式,即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给单位(部门)主要领导。由单位(部门)主要领导组织洽谈、制定及签订合同。单位(部门)主要领导必须对企业负责。重大复杂和涉外合同,需经企业法人签字。
第六条 需要公证的合同,由签办单位(部门)到司法局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
第七条 涉及企业最大经济利益的合同,应邀企业合同主管部门、局长法律顾问室、公证处等主要负责人参与洽谈。
第八条 凡合同,必须在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单位公章及代表人签字。
第九条 在外人员代表企业签订合同,必须持有企业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如超越授权范围或没有授权委托书,视为无效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内容与订立
第十条 订立合同时,必须体现合法、平等、公平、互利、诚信等原则,确实是合同签订者真实意思的反映。
第十一条 订立合同前,要详细了解及掌握对方的身份、经营能力、资信程度、单位住址等情况,以保证合同顺利履行。
第十二条 合同的用语要做到简练、严密,数字要做到清楚、精确,意思表达要明白。
第十三条 合同的要件要完备,原则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合同文本应首先写清签订合同双方的名称、住址。
(二)标的。标的是所有经济类合同中必须具备的主要的基本条款。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如物品、货币、劳务和脑力劳动成果等。
(三)数量和质量。合同的标的要有数量和质量要求,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的具体化。要确定计量单位、计算方法、技术标准、自然损耗率、验收时间和方法等。
(四)价款和酬金。价款和酬金是指取得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表现为货币的代价。要明确数额、计量单位、结算时间等。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合同实施的时间界限,履行地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方,履行方式是指采取什么方法来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必须明确约定。
(六)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必须对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范围、数额和计算方法等做出明确规定。
(七)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认为应明确约定的其他条款。
(八)合同的结尾要标明合同份数、生效时间。
(九)落款处合同双方要盖章签字,并注明签订时间。必要时还要注明双方相互联系方法,如电话、传真、邮编号码和开户行账号等。
第三章 合同的终止变更与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不得违约,否则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因此,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必须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办妥新的协议手续。
第十五条 在合同履行的实践中,由于情况的变化,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正。修正后的补充文书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对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赔偿的数额由双方协商或合同中的约定确定。
第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因某种原因我方要求终止、变更或解除合同,承办单位必须上报原合同审批部门(企管办)批准。承办单位不得自行决定终止、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涉外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原则上由原合同经办单位负责与对方协商解决。难度较大的由企业顾问协助处理,谈判、协商不成可申请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诉讼到法院判决。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合同主管部门(企管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企业法人代表裁决。
第二十条 由于承办单位或承办人玩忽职守或工作失误,使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给本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者,视情节和损失的轻重程度,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使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五月一日起正式实行,以前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与此办法相抵触的以此办法为准,若本办法与上级机关及国家有关政策相抵触时,以国家和上级机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林业局企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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